行政复议决定书(雨复决〔2024〕2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曾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马鞍山市雨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湖西中路116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504092866134N。
负责人:尹京广,该局局长。
申请人曾某某认为被申请人马鞍山市雨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投诉举报事项行为违法,于2024年10月21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本人提出的投诉举报案件的行为违法;2.给予该承办人员警告、记过处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12日向被申请人寄出投诉举报信,挂号信(XA38347762434),被申请人于9月14号签收,于10月10日做出不予立案结果,已经超出案件法定回复时效(超期21天)。申请人不服,遂提起复议。
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投诉和举报应当分别处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时效内回复了本人投诉的处理结果,而举报案件超时了21天才回复,被申请人寄出举报案件回复的邮政信件是10月10号寄出,而不予立案结果告知书上结尾打印的日期是9月23日。故被申请人超时未回复且想通过这种技俩来蒙混过关,主观故意违法,应当给予记过处分。综上,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本人投诉举报案件的结果、也未告知本人需要延期处理,存在渎职行为,应予以纠正,请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申请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投诉主要内容。我局于2024年9月14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反映,于2024年9月10日在被投诉举报人马鞍山润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逐梦烧烤扁竹签,花费7.5元。到家后发现其不符合食品接触类安全标准。竹签作为一种食品接触材料,要符合相关的卫生标准,因此竹签必须要有sc卫生许可证和符合性声明,此款竹签标注了“食品接触用”却没有卫生许可和sc认证以及符合性声明,因此不符合食品接触安全标准。此投诉举报诉求整改、查处、赔偿、奖励。二、被申请人已履行职责并依法回复。2024年9月14日我局收到申请人信函后,分派至安民市场监管所(以下简称安民所)进行受理调解,安民所当日予以受理。9月18日安民所联合市局综合执法支队对此投诉举报现场处理。9月19日安民所给申请人书面回复告知其投诉受理情况。根据职责,安民所对本次投诉事项进行调解,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安民所于2024年9月29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书面回复申请人,告知终止调解情况以及因没有处罚权限,举报事项可以向市局综合执法支队提出。信件于9月29日寄出。以上事实表明,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三、相关法律法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关于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施方案》(党办〔2020〕19号)...二、主要任务(一)整合市场监管执法职能和执法队伍 按照“市与区原则上只设一个执法层级,一般设在市级,也可设在区级”的规定,实行市与区由市级队伍统一执法体制,将各区市场监督稽查大队上划,作为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下设的执法大队,名称为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花山大队、雨山大队、博望大队...,...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名义统一行使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包括投诉举报处置和行政处罚案件立案、调查、处罚等...。据此,被申请人雨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举报没有处理权限。
综上,答复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已经依法受理并作出答复,充分履行了自身职责。申请人对我局调解行为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其复议事项并不在我局职责范围之内,并非我局实施的行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所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递交了《投诉举报函》(单号XA38347762434),物流显示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4日签收。案涉《投诉举报函》载明:一、因生活需要,投诉举报人2024年9月10日至线下徽某茶庄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得由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逐梦烧烤扁竹签”,到家后发现其不符合食品接触类安全标准。竹签作为一种食品接触材料,要符合相关的卫生标准,因此竹签必须要有SC卫生许可证和符合声明,此款竹签标注了“食品接触用”却没有卫生许可和SC认证以及符合性声明,不符合食品接触安全标准。二、此投诉举报诉求整改、查处、赔偿、奖励。投诉人要求: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资款并赔偿;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投诉举报人;根据《企业信息公布暂行条例》《工商行政管理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将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信函后,作出《投诉受理回复》及《投诉受理决定书》(马雨安市场监管〔2024〕第091402号),并于9月19日通过邮寄方式,依法送达给申请人,邮件交寄单号为1227184247207,申请人于9月22日签收。《投诉受理回复》载明:经审查,你所投诉内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我单位于2024年9月14日决定受理。依据马鞍山市《关于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施方案》(党办〔2020〕19号)确定的职责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单位对您举报的违法线索无查处权限,建议你向马鞍山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雨山大队举报,同时我单位已将您投诉举报信中涉及的违法线索交给了上述单位核实处理。《投诉受理决定书》(马雨安市场监管〔2024〕第091402号)载明:我局(所)于2024年9月14日收到你关于在马鞍山润某商贸有限公司花费7.5元购买逐梦烧烤扁竹签,发现商家存在销售不符合食品接触安全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的投诉,经审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我局(所)决定受理。
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回复》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092902号),于2024年9月29日通过邮寄方式,依法送达给申请人,邮件交寄单号为1227184166707,申请人于10月2日签收。《投诉回复》载明:我所于2024年9月14日收到你关于马鞍山润某商贸有限公司投诉举报信,现将相关情况回复如下:一、投诉 经审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我局(所)于2024年9月14日决定受理。经调解,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我局(所)于2024年9月29日决定终止调解。二、举报 依据马鞍山市《关于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施方案》(党办〔2020〕19号)确定的职责,我局(所)对您举报的违法线索无查处权限,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于2024年9月14日将相关线索移交给马鞍山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雨山大队,由雨山大队查处并对你回复。《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092902号)载明:经审查,关于您与马鞍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投诉的调解过程中出现以下第(三)项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我局(所)决定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9月23日向申请人出具了《关于大某某广场店销售的“逐梦烧烤扁竹签”和徽某茶庄销售的“玫瑰花饮”举报调查的回复》,载明:2024年9月14日,我局接到您的投诉举报信,您反映9月10日在大某某万达广场店购买的“筑梦烧烤扁竹签”不符合食品接触类安全标准和在徽某茶庄购买的“玫瑰花茶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执法人员立即开展核查工作,情况如下:
一、您在大某某万达广场店购买的“逐梦烧烤扁竹签”的生产厂家为:紫某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商家提供了上述产品的检测报告及符合性声明,该款产品的相关检测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竹木材料及制品》(GB4806.12-2022),检验结论合格。该款产品的标签标识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竹木材料及制品》(GB4806.12-2022)的要求。综上所述,关于您反映的在大某某万达广场店购买的“逐梦烧烤扁竹签”不符合食品接触类安全标准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立案。二、您在徽某茶庄购买了“玫瑰花茶饮”,经营者现场提供了该款玫瑰花的产品外包装,外包装标有品名:重瓣玫瑰花,产品类型:初级农产品。依据《关于批准DHA藻油、棉籽低聚糖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10年第3号)中的规定:“......允许玫瑰花(重瓣玫瑰花Rose rugosa cv. Plena)、凉粉草(仙草Mesona chinensis Benth.)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您购买的产品为重瓣红玫瑰,可以作为普通食品进行销售。综上所述,关于您反映的在徽茗茶庄购买的“玫瑰花茶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立案。
2024年12月12日,复议机关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其表示按照申请书审理即可。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申请人身份证明;2.《投诉举报函》及物流信息单;3.《关于大某某万达广场店销售的“逐梦烧烤扁竹签”和徽茗茶庄销售的“玫瑰花饮”举报调查的回复》;4.被申请人身份证明;5.《投诉受理回复》;6.《投诉受理决定书》(马雨安市场监管〔2024〕第091402号);7.《投诉回复》;8.《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092902号);9.被申请人邮件交寄单及物流信息;10.行政复议听取意见笔录。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具有相应法定职责以及是否依法履行相应法定职责。
一、《投诉举报函》中举报事项的处置符合法定程序。《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党办〔2020〕19号)第二条“主要任务”第(一)项“整合市场监管执法职能和执法队伍”规定:…实行市与区由市级队伍统一执法体制,将各区市场监督稽查大队上划,作为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下设的执法队…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名义统一行使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包括投诉举报处置和行政处罚案件立案、调查、处罚等。根据上述规定,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后,被申请人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包括投诉举报处置和行政处罚案件立案、调查、处罚等,均由马鞍山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以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名义统一行使。故本案中被申请人不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进行处置及对举报投诉事项进行行政处罚的相应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9日向申请人送达的《投诉受理回复》中告知申请人其没有处置举报权限,并已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交了申请人举报的违法线索,并无不妥。
二、《投诉举报函》中投诉事项的处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函后,于2024年9月19日向申请人送达的《投诉受理回复》和《投诉受理决定书》(马雨安市场监管〔2024〕第091402号)中告知已经受理投诉事项,申请人于2024年9月22日签收。于2024年9月29日向申请人送达的《投诉回复》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092902号)中告知终止调解,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日签收。《投诉回复》中载明:“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我局(所)于2024年9月29日决定终止调解。”故申请人已履行投诉处置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受理决定,当属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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