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雨复决〔2024〕1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秦某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马鞍山市公安局佳山派出所,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湖西中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500K16364648B。
负责人:翟姜伟,该所所长。
申请人秦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马鞍山市公安局佳山派出所作出的马雨公(佳)行终止决字〔2024〕3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马雨公(佳)行终止决字〔2024〕3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违法;2.撤销马雨公(佳)行终止决字〔2024〕3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3.责令被申请人全面调查,依法惩处。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3年长期被许某等不明身份人员(三人以上)尾随跟踪,正常生活遭干扰、个人隐私遭侵犯、人身安全遭威胁、身心遭严重伤害。申请人多次报警,被申请人多次接警不作为,许某扬言要弄死申请人。2024年1月31日许某来到申请人家门口(毛桥排灌闸)附近公然挑衅、暴力伤害申请人,导致申请人病发住院一周。2024年1月31日那天下雨,上午许某在申请人厨房窗户外鬼头鬼脑盯着看申请人是否在家,下午申请人丈夫又在家门口(毛桥排灌闸)附近碰见许某,其做贼心虚躲进邻居厕所长时间不出来,申请人丈夫推倒许某电动车他才出来,申请人立即抓住许某的背包带不让他逃走(多次跟踪报警后跑了)。如果许某在毛桥排灌闸附近正常内急上厕所或者正常走亲朋,电动车无故被人推倒,还拦路拽住不让走,任何人都会打110报警。然而许某不仅不敢报警,反而又打又推申请人拼命要逃,明显是做贼心虚,干着监看、跟踪申请人的不法勾当。申请人被许某用力推倒在地,双手抱住他一条腿不让他逃跑。许某弯下腰大骂侮辱申请人,还把拳头伸向申请人,声嘶力竭挑衅申请人。60多岁的申请人被高大许某推倒在地,用侮辱人格语言大骂,还伸出拳头挑衅申请人,在此情况下,申请人为了制止许某的侮辱、挑衅,为了不被他拳打,将许某伸到嘴边的拳头咬了一下。申请人丈夫和路人打110报警数次,被申请人迟迟来到现场,将申请人和许某用警车带到佳山派出所。接警民警佩戴的执法仪拍下了现场和许某在警车里藐视两位民警,仍然用侮辱人格语言多次大骂申请人的音视频,还有申请人家门口监控拍下了许某对申请人实施暴力伤害全过程音视频,完全能够证明许某违法犯罪的事实。被申请人认为许某“没有违法事实”,完全违背事实,与民警佩戴的执法仪和附近监控记录拍下的(当天下午约1点到4点30分)不间断地音视频不符。犯罪嫌疑人许某等团伙人员2023年长期尾随跟踪申请人,申请人正常生活遭受干扰,人身安全遭威胁。申请人多次报警,被申请人多次接警不作为、慢作为,在警车里当着两位民警的面肆无忌惮大骂申请人。任何人侮辱人格、暴力伤害他人都应该受到法律惩处。
被申请人2024年1月31日接收报案,申请人于6月30日收到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附邮递寄收查询)。被申请人未按规定告知(出示)批准延期书面资料和理由,被申请人办案程序严重不作为违法。被申请人时过半年认为许某:“没有犯罪事实”,完全与接警过程中执法记录仪录下的音视频和调取的监控、录下的视频不相符(接警民警录完申请人询问笔录,当日傍晚送申请人回家,调取了申请人家门口监控视频并保存)。被申请人应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对许某屡次尾随跟踪、故意侵犯个人隐私、暴力伤害申请人行为全面收集犯罪证据,依法作出法定的处罚,震慑那些明里暗里故意违法分子不敢再犯;被申请人应公正执法,依法保障弱势百姓人身自由、正常生活、个人隐私及法无禁止的权利不在遭受暴力或软暴力伤害。许某2023年屡次尾随跟踪申请人,2024年1月31日跑到申请人家门口公然挑衅,暴力伤害申请人,被申请人针对许某犯罪行为,未依法公正履责,没有认真全面调查实情,是在包庇许某逃避法律制裁。申请人现根据人民警察法和行政复议法等法规相关规定,申请雨山区人民政府对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责、错误适用法律法规行为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妥当。现查明:2024年1月29日,许某去超山毛桥村游玩,因为内急,在一户人家找厕所的时候,申请人以为被其跟踪,遂拉着许某的衣服不让其离开,并咬了许某的右手。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调查,经查,结合当事人陈述、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许某没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故对本案终止调查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处理主体适格且运用法律正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察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3.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2024年1月31日受理的“申请人报称毛桥村打架案”进行调查处理,该案已于当日立案调查,许某要求做伤情鉴定,被申请人于当日委托伤情鉴定,但由于许某被咬后打疫苗,一直在观察会不会出现什么其他不良反应,未能去做伤情鉴定。待许某确定没事后,其于2024年6月25日到派出所说明放弃做伤情鉴定。故本案办案程序及期限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请求雨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维持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本机关于9月29日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核实了被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中询问笔录签字捺印的真实性,并要求按照行政复议申请书内容进行书面审理,无其他补充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31日14时32分,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接警后指派民警到达现场,并将申请人与许某带至马鞍山市公安局佳山派出所了解情况。对申请人与许某分别询问,《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均由被询问人签字捺印。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案件,立案登记表(马雨公(佳)受案字〔2024〕294号)载明:“双方今日14时许在超山村毛桥村民组29号因琐事发生争执,秦某某报警称被许某撇手,拟作行政案件处理”。同日受案,并当日出具以许某为被鉴定人的鉴定委托书。被申请人共5次对许某进行调查询问并跟踪伤情鉴定进度:在1月31日第1次询问中被申请人询问许某是否需要伤情鉴定,许某表示需要;在3月2日第2次询问中,被申请人向许某确认是否需要伤情鉴定,许某表示还在打疫苗且伤情未好,等好了再做;在4月15日第3次询问中,许某表示想过段时间再做伤情鉴定;在5月15日第4次询问中,许某表示因为打疫苗导致身体不舒服,所以暂时不想做伤情鉴定。同时表态如果恢复好了,就不做伤情鉴定;在6月25日第5次询问中,许某表示放弃做伤情鉴定,不再追究申请人法律责任。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无法体现许某存在申请人所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4日电话联系申请人,录音内容为询问申请人身体情况,申请人表示目前没有伤情,但是由于1月31日下雨躺在地上导致类风湿发作住院。2024年6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马雨公(佳)行终止决字〔2024〕3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载明:“因毛桥村打架案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被申请人于6月27日电话联系申请人,录音内容为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案件处理结果并要申请人去所里签字,申请人表示没有时间并拒绝,要求被申请人邮寄送达,物流信息显示申请人于6月30日签收《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明;2.马雨公(佳)行终止决字〔2024〕3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被申请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申请人询问笔录;5.许某5次询问笔录;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马雨公(佳)受案字〔2024〕294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8.案涉《受案回执》;9.鉴定委托书(编号:3405042024475);10.2024年6月24日和2024年6月26日录音资料;11.2024年1月31日毛桥村申请人与许某发生纠纷现场监控资料;12.物流信息截图。
本机关认为: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派出所,具有治安管理的法定职权。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1日受理申请人报案,履行了立案、询问、证据调取、现场勘验等程序,于6月26日作出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根据询问笔录及鉴定委托书(编号:3405042024475),2024年1月31日至2024年6月25日为许某伤情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故被申请人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三、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虽申请人认为许某有暴力伤害等违法行为,但没有提供能够证实上述主张的证据。且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未发现能证实许某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故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查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马雨公(佳)行终止决字〔2024〕3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马雨公(佳)行终止决字〔2024〕3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二、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雨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雨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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