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K16385668/202601-00029 | 组配分类: | 权责清单和动态调整情况 |
| 发布机构: | 雨山区司法局 | 文 号: | 无 |
| 成文日期: | 名 称: | 雨山区司法局权责清单(2025年版) | |
| 政策咨询电话: | 2330148 | 关 键 词: | 权责清单 |
| 政策咨询机关: | 雨山区司法局 |
| 索 引 号: | K16385668/202601-00029 |
| 组配分类: | 权责清单和动态调整情况 |
| 发布机构: | 雨山区司法局 |
| 文 号: | 无 |
| 成文日期: | |
| 名 称: | 雨山区司法局权责清单(2025年版) |
| 关 键 词: | 权责清单 |
| 政策咨询机关: | 雨山区司法局 |
| 政策咨询电话: | 2330148 |
| 附表2 | |||||||
| 雨山区司法局权责清单(2025年版) |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子项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 1 | 行政给付 | 法律援助审核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2.《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5年3月28日经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书面凭证;(二)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正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三)不属于法律援助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有权处理部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 3.《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4月9日司法部令第124号公布,2023年7月11日司法部令第148号修订)第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系公民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二)申请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三)符合经济困难标准或者其他法定条件。 |
1.受理责任:在规定时间依法受理法律援助当事人的申请;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材料审核,作出给予或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对申请人有异议的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3.指派责任:根据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及时制发法律援助案件指派通知书,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4.监管责任: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的过程进展进行跟踪监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 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 故意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二)指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 (四)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 (六)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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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其他权力 | 对申请人不服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的异议审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或者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改正的决定。申请人、受援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 3.《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4月9日司法部令第124号公布,2023年7月11日司法部令第148号修订)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决定责任:依法对申请人有异议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3.指派责任:根据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及时制发法律援助案件指派通知书,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4.监管责任:跟踪监督案件办理情况,评定案件办理质量,调查处理受援人的投诉。 5.事后监管责任:结案归档、发放办案补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2、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3、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4、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5、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 6、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查决定的; 7、未经批准委托他人、延期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8、索取、收受受援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9、贪污、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10.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11、因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或纠纷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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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等二十类行为的处罚 | 1.对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处罚 2.对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处罚 3.对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处罚 4.对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 5.对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处罚 6.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处罚 7.对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处罚 8.对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处罚 9.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处罚 10.对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11.对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处罚 12.对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13.对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处罚14.对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处罚 15.对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处罚 16.对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17.对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处罚 18.对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处罚 19.对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20.对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处罚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1.立案阶段责任:对举报基层服务所违反《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指定二名基层法律服务管理执法人员负责。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撰写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制发《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责令停止法律服务活动,决定罚款金额,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会,撰写听证报告)。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办理重大处罚备案手续。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6.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行为的。 7.因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没有依法及时处罚违法行为,影响秩序,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区级仅警告 |
| 4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1.对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处罚 2.对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处罚 3.对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处罚 4.对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处罚 5.对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处罚 6.对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处罚 7.对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8.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处罚 9.对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处罚 10.对放纵、包庇本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11.对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处罚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1.立案阶段责任:对举报基层服务所违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指定二名基层法律服务管理执法人员负责。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撰写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制发《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责令停止法律服务活动,决定罚款金额,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会,撰写听证报告)。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办理重大处罚备案手续。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6.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行为的。 7.因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没有依法及时处罚违法行为,影响公证秩序,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区级仅警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