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K16364824/202511-00003 组配分类: 现场检查(环境执法检查情况)
发布机构: 雨山区生态环境分局 文       号: 皖马环(雨)责改〔2025〕6号
成文日期: 2025-10-23 名       称: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马鞍山博皓杰建材有限公司)
关  键 词: 环境执法
索  引 号: K16364824/202511-00003
组配分类: 现场检查(环境执法检查情况)
发布机构: 雨山区生态环境分局
文       号: 皖马环(雨)责改〔2025〕6号
成文日期: 2025-10-23
名       称: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马鞍山博皓杰建材有限公司)
关  键 词: 环境执法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马鞍山博皓杰建材有限公司)

字体大小: [ ]        浏览次数:139            信息来源:  雨山区生态环境分局         发布时间:  2025-10-23  10:03

马鞍山博皓杰建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MA8NR97Y7E,法定代表人荀**,注册地址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向山镇创业园北区36号。

2025年9月13日,我局委托马鞍山市华南车辆综合检测有限公司对你公司叉车尾气排放情况开展现场检测,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场内车牌皖E05804的叉车三次检测的不透光烟度(光吸收系数)平均值2.15m-1,超过《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执行表1中Ⅱ类(19kw≤额定净功率<37kw)限值1.00m-1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 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适格主体身份;

2.2025年9月13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我局委托马鞍山市华南车辆综合检测有限公司对你公司场内车牌皖E05804叉车开展尾气检测的事实;

3.2025年9月13日现场照片证据4张,证明我局委托马鞍山市华南车辆综合检测有限公司对你公司所属叉车开展尾气排放检测的事实及该叉车额定净功率36.8kw,执行第三阶段排放标准,特种设备代码为511010************;

4.2025年9月16日法定代表人荀**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场内车牌皖E05804的叉车为你公司所有及我局已对尾气排放检测结果告知的事实;

  1. 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采集表1份,证明证明场内车牌皖E05804的叉车为马鞍山博皓杰建材有限公司所有;
  2. 马鞍山市华南车辆综合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污染物检测报告》(编号:340504102509131120543437)及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你公司的叉车尾气排放检测结果为不合格且我局已对尾气排放检测结果告知的事实;

7.马鞍山市华南车辆综合检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马鞍山市华南车辆综合检测有限公司具有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排气检测的资质;

8.《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节选1份,证明你公司发动机额定功率36.8kw,执行第三阶段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尾气排放应执行《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执行表1中的Ⅱ类限值(19kw≤额定净功率<37kw,光吸收系数1.00m-1);

9.《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你公司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等信息;

10.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3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责令你公司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对场内车牌皖E05804的叉车进行维修保养,确保尾气达标排放,限期于2025年10月31日前完成。

我局将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公司拒不改正上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我局将依法处理。

你公司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雨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马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0月23日

 

 

 

 

 

 

 

 

附:相关法律条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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