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K16364824/202412-00013 组配分类: 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雨山区生态环境分局 文       号: 皖马环(雨)罚告〔2024〕16号
成文日期: 2024-12-09 名       称: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夏**)
关  键 词: 处罚
索  引 号: K16364824/202412-00013
组配分类: 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雨山区生态环境分局
文       号: 皖马环(雨)罚告〔2024〕16号
成文日期: 2024-12-09
名       称: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夏**)
关  键 词: 处罚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夏**)

字体大小: [ ]        浏览次数:524            信息来源:  雨山区生态环境分局         发布时间:  2024-12-09  09:25

夏**:

身份证号340505************,家庭住址位于雨山区****。

我局于10月10日开展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10月6日,你安排货车从马鞍山市鑫辉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运输156吨压干泥(一般工业固废),擅自倾倒在向山镇陶村村一空地。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 居民身份证复印件5份,证明夏*子及相关被调查询问人潘**、孟*、程**、胡**的身份信息;

2.2024年10月10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向山镇陶村村一空地被倾倒大量灰黑色固废的事实情况;

3.2024年10月10日现场照片证据2张,证明向山镇陶村村一空地被倾倒大量灰黑色固废的事实情况;

4.2024年10月11日现场照片证据2张,证明马鞍山鑫辉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10月6日下午4辆货车运输压干泥出厂的事实情况;

  1. 马鞍山市鑫辉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10月6日货物运输明细报表,证明该公司10月6日下午由4辆货车运输重量为156吨的压干泥出厂的事实情况;
  2. 2024年10月11日现场勘查笔录1份,证明马鞍山鑫辉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10月6日下午4辆货车运输压干泥出厂的事实情况;
  3. 固废倾倒点位介绍人潘**、固废倾倒人夏**、运输车队负责人孟*、业务介绍人程**、公司负责人胡**的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你于2024年10月6日下午安排货车从马鞍山市鑫辉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运出四车压干污泥并倾倒在向山镇陶村村一空地及未实际取得违法所得的事实情况;
  4. 马鞍山市鑫辉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环评复印件节选,证明该污泥的产生环节为磁选工序,性质为一般工业固废的事实情况;

9.2024年12月3日影像资料保存袋,证明你安排货车对倾倒地点固废进行清运,并将固废转运回固废产出地马鞍山鑫辉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事实情况;

10.2024年12月3日现场勘查笔录2份,证明倾倒的压干泥已运回马鞍山鑫辉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事实情况;

11.2024年12月3日现场照片证据3张,证明你安排货车对倾倒的固废进行清运,并将固废转运回固废产出地马鞍山鑫辉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事实情况;

12.2024年12月4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安排货车对倾倒的固废进行清运,并将固废转运回固废产出地马鞍山鑫辉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产生转运费用的事实情况;

  1. 马鞍山市洁源环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固废处置报价单1份,证明该批固废总处置费用约为31200元的事实情况;
  2. 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已对送达地址确认的情况;
  3. 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4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七项规定,按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9-5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的裁量标准,结合涉案情节、裁量因子综合确定案件总分值为38%,经计算,我局拟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拾柒万陆千元整(小写:¥176000.0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你如对该处罚意见有异议,可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你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八十九条规定,你有权要求听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你如果要求听证,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你放弃听证权利。

 

马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9日

相关法律条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一百零二条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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