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K16364824/202409-00059 组配分类: 现场检查(环境执法检查情况)
发布机构: 雨山区生态环境分局 文       号: 皖马环(雨)责改〔2024〕12号
成文日期: 2024-09-27 名       称: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赵**)
关  键 词: 责改
索  引 号: K16364824/202409-00059
组配分类: 现场检查(环境执法检查情况)
发布机构: 雨山区生态环境分局
文       号: 皖马环(雨)责改〔2024〕12号
成文日期: 2024-09-27
名       称: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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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赵**)

字体大小: [ ]        浏览次数:521            信息来源:  雨山区生态环境分局         发布时间:  2024-09-27  14:48

赵**:

性别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2423************,住址:安徽省霍邱县************。

2024年8月23日,马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委托南京远昌检测有限公司对你所属非道路移动机械装载机尾气排放情况开展现场检测,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所属产品型号YG949,出厂编号2302074的装载机三次检测的不透光烟度(光吸收系数)平均值3.17m-1,超过《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执行表1中Ⅱ类限值(Pmax≥37kw)0.80m-1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 赵**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的身份信息;
  2. 2024年8月23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马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委托南京远昌检测有限公司对你所属产品型号YG949,出厂编号2302074的装载机开展尾气检测的事实;
  3. 2024年8月23日现场照片证据3张,证明马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委托南京远昌检测有限公司对你所属装载机开展尾气排放检测的事实及该装载机额定净功率51kw,产品型号YG949,出厂编号2302074,生产日期2022年10月;

4.2024年8月27日装载机所有人赵**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产品型号YG949,出厂编号2302074的装载机为你所有及我局已对尾气排放检测结果告知的事实;

  1. 《关于实施国家第三阶段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复印件1份,证明柴油发动机出厂日期2022年10月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尾气执行第三阶段排放标准;
  2. 南京远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非道路工程机械尾气排放检验报告》(NO:YCJC/FDA2024080023)及送达回执1份,证明你的装载机尾气排放检测结果为不合格且我局已对尾气排放检测结果告知的事实;
  3. 南京远昌检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检测资质复印件1份,证明南京远昌检测有限公司具有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排气检测的资质;
  4. 《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节选1份,证明你发动机额定功率51kw,执行第三阶段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尾气排放应执行《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执行表1中Ⅱ类限值(Pmax≥37kw)0.80m-1
  5. 《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你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等信息;
  6. 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责令你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对产品型号YG949,出厂编号2302074的装载机进行维修保养,确保尾气达标排放,限期于2024年10月25日前完成。

我局将对你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拒不改正上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我局将依法处理。

你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雨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马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9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条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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