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K16364824/202409-00057 组配分类: 现场检查(环境执法检查情况)
发布机构: 雨山区生态环境分局 文       号: 皖马环(雨)责改〔2024〕11号
成文日期: 2024-09-27 名       称: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芦场废品收购站)
关  键 词: 责改
索  引 号: K16364824/202409-00057
组配分类: 现场检查(环境执法检查情况)
发布机构: 雨山区生态环境分局
文       号: 皖马环(雨)责改〔2024〕11号
成文日期: 2024-09-27
名       称: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芦场废品收购站)
关  键 词: 责改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芦场废品收购站)

字体大小: [ ]        浏览次数:519            信息来源:  雨山区生态环境分局         发布时间:  2024-09-27  14:46

马鞍山市雨山区芦场废品收购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504MA2NLXL85N,经营者马**,注册地址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佳山乡南村村工业园二期。

2024年8月23日,马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委托南京远昌检测有限公司对你单位所属非道路移动机械挖掘机尾气排放情况开展现场检测,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所属型号DH220LC-7,系列号30073的挖掘机三次检测的不透光烟度(光吸收系数)平均值3.40m-1,超过《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执行表1中Ⅰ类限值(37kw≤Pmax<560kw)1.61m-1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 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马**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适格主体身份;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委托人孙**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询问人孙**作为你单位此次案件代理人;
  2. 2024年8月23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马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委托南京远昌检测有限公司对你单位所属型号DH220LC-7,系列号30073的挖掘机开展尾气检测的事实;
  3. 2024年8月23日现场照片证据3张,证明马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委托南京远昌检测有限公司对你单位所属挖掘机开展尾气排放检测的事实及该挖掘机额定净功率110kw,型号DH220LC-7,系列号30073,执行第一阶段排放标准;

4.2024年9月3日现场负责人孙**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型号DH220LC-7,系列号30073的挖掘机为你单位所有及我局已对尾气排放检测结果告知的事实;

  1. 南京远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非道路工程机械尾气排放检验报告》(NO:YCJC/FDA2024080022)及送达回执1份,证明你单位的挖掘机尾气排放检测结果为不合格且我局已对尾气排放检测结果告知的事实;
  2. 南京远昌检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检测资质复印件1份,证明南京远昌检测有限公司具有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排气检测的资质;
  3. 《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节选1份,证明你单位发动机额定功率110kw,执行第一阶段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尾气排放应执行《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执行表1中Ⅰ类限值(37kw≤Pmax<560kw)1.61m-1
  4. 《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你单位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等信息;
  5. 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对型号DH220LC-7,系列号30073的挖掘机进行维修保养,确保尾气达标排放,限期于2024年10月25日前完成。

我局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单位拒不改正上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我局将依法处理。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雨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马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9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条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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