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K16364824/202409-00052 组配分类: 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雨山区生态环境分局 文       号: 皖马环(雨)罚告〔2024〕12号
成文日期: 2024-09-27 名       称: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赵**)
关  键 词: 罚告
索  引 号: K16364824/202409-00052
组配分类: 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雨山区生态环境分局
文       号: 皖马环(雨)罚告〔2024〕12号
成文日期: 2024-09-27
名       称: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赵**)
关  键 词: 罚告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赵**)

字体大小: [ ]        浏览次数:527            信息来源:  雨山区生态环境分局         发布时间:  2024-09-27  11:28

赵**:

性别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2423************,住址:安徽省霍邱县************。

2024年8月23日,马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委托南京远昌检测有限公司对你所属非道路移动机械装载机尾气排放情况开展现场检测,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所属产品型号YG949,出厂编号2302074的装载机三次检测的不透光烟度(光吸收系数)平均值3.17m-1,超过《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执行表1中Ⅱ类限值(Pmax≥37kw)0.80m-1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 赵**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的身份信息;
  2. 2024年8月23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马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委托南京远昌检测有限公司对你所属产品型号YG949,出厂编号2302074的装载机开展尾气检测的事实;
  3. 2024年8月23日现场照片证据3张,证明马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委托南京远昌检测有限公司对你所属装载机开展尾气排放检测的事实及该装载机额定净功率51kw,产品型号YG949,出厂编号2302074,生产日期2022年10月;

4.2024年8月27日装载机所有人赵**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产品型号YG949,出厂编号2302074的装载机为你所有及我局已对尾气排放检测结果告知的事实;

  1. 《关于实施国家第三阶段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复印件1份,证明柴油发动机出厂日期2022年10月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尾气执行第三阶段排放标准;
  2. 南京远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非道路工程机械尾气排放检验报告》(NO:YCJC/FDA2024080023)及送达回执1份,证明你的装载机尾气排放检测结果为不合格且我局已对尾气排放检测结果告知的事实;
  3. 南京远昌检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检测资质复印件1份,证明南京远昌检测有限公司具有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排气检测的资质;
  4. 《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节选1份,证明你发动机额定功率51kw,执行第三阶段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尾气排放应执行《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执行表1中Ⅱ类限值(Pmax≥37kw)0.80m-1
  5. 《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你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等信息;
  6. 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拟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仟元整(小写:¥5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你公司如对该处罚意见有异议,可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你公司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八十九条规定,你单位有权要求听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你单位如果要求听证,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你单位放弃听证权利。

 

联系人:王继军、王淳     电话:2330802、2335702

邮  编:243000          地址:马鞍山市映翠路360号

 

 

马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9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条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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