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日期:2019-01-18
| 索引号: | K16385692/202212-00039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发布/审计 |
| 发文机关: | 雨山区政府(政府办公室) | 主题分类: | 审计 |
| 成文日期: | 2009-01-24 | 发布日期: | 2009-01-24 |
| 发文字号: | 雨政〔2009〕8号 | 有 效 性: | 废止 |
| 标 题: | 雨山区人民政府关于雨山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 ||
| 政策咨询机关: | 雨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政策咨询电话: | 0555-2320335 |
雨山区人民政府关于雨山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雨政〔2009〕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雨山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09年1月18日区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雨山区人民政府
2009九年1月24日
雨山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投资为主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益性项目(含政府廉租房、拆迁安置房项目);
(三)以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的企事业单位建设项目;
(五)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国政府、组织、外商或者个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六)列入政府民生工程的项目;
(七)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包括项目法人)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均应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监督。建设单位应在相关合同文本中载明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区审计局是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财政、监察、建设、经济、国土、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编制、招标投标、合同签订及执行、隐蔽工程交接、工程变更等重要事项实行跟踪审计监督。主动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根据工作需要,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参加审计,所需经费依规定按审减金额的一定比例解决,不足部分由区财政安排解决。
第八条 凡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区审计局、区监察局共同委托实施本项目工程价款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工程造价师参与,如招标过程中的评审、建设过程中的隐蔽工程交接、工程变更等对工程造价有重要影响的事项,尤其建设过程中的隐蔽工程交接、工程变更等对工程造价有重要影响的事项若无指定的工程造价师签名,则在本项目工程价款审计时不予认可。其间,区审计局、区监察局不定期进行监督,考评社会中介机构的责任感和信誉度。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追加投资2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须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区分管领导同意;追加投资2万元人民币以上5万元以下的,须由部门主要负责人提出,项目领导小组同意;追加投资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提请区政府常务会研究决定。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要求施工单位提供工程主要材料、设备的购货发票、销售合同及产品质量证明体系,以便于工程价款审计工作的顺利开展及工程的后续管护。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通过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编制出竣工决算,在审核的基础上,报区审计局申请审计。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工程款支付不超过工程中标合同价的70%,按工程价款审计确定数结算。同时按规定预留5%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在相关合同文本中注明。
第十三条 审计核减的工程送审造价,建设单位应当按审减额的5%上缴由区财政部门设立的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聘请有关专家、奖励相关人员费用。审减额超过送审造价10%以上的(含10%),相关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项目审计结果被审计单位领导人任期经济责任的依据;违反本办法、严重不良后果的,追究该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责任;涉嫌违规违记行为的,移送区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行为的,审计机关予以解聘,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