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K16364824/202109-00015 组配分类: 现场检查(环境执法检查情况)
发布机构: 雨山区生态环境分局 文       号: 雨环责改[2021]11号
成文日期: 2021-09-08 名       称: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马鞍山市雨山区华廷汽车保养厂)
关  键 词: 行政执法
有效性: 有效
索  引 号: K16364824/202109-00015
组配分类: 现场检查(环境执法检查情况)
发布机构: 雨山区生态环境分局
文       号: 雨环责改[2021]11号
成文日期: 2021-09-08
名       称: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马鞍山市雨山区华廷汽车保养厂)
有效性: 有效
关  键 词: 行政执法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马鞍山市雨山区华廷汽车保养厂)

字体大小: [ ]        浏览次数:2223            信息来源:  雨山区生态环境分局         发布时间:  2021-09-08  09:13

                                                                                                雨环责改〔2021〕11号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马鞍山市雨山区华廷汽车保养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504MA2T04497X

法定代表人:唐克克

地址:马鞍山市雨山区向山镇创业园北区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1年8月30日、9月1日,雨山区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现场检查和问询调查,经调查核实,你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收集汽车修理过程中排出的废机油、废润滑油等,(《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废物类别HW08,废物代码900-214-08)。无危废台账记录,未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二)地面油污严重,且地面硬化差,防渗措施不力,油污侵入地下,给地下水系带来污染隐患。

(三)汽车喷漆工序露天进行,无废气收集处理设施,废气无组织排放严重。

(四)未提供油漆使用、转移台账记录。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察取证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二、责令改正的依据、种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项、(六)项、第(十三)项,《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你公司:

(一)按照国家危废管理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及时记录,做到账实相符;

(二)规范建设危废暂存库,妥善收集,贮存各类包括废机油在内的危险废物,并如实记录。不得随意堆放;

(三)对场地进行全面防渗处理,防止淋溶水对地下水的污染;

(四)立即停止喷漆工序作业,未完善喷漆工序污染防治措施前不得在厂区重新开始喷涂作业。

三、责令改正的履行

以上整改要求期限于2021年9月15日前完成。

    我局和向山镇将共同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公司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我局将按照我局将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你公司停业或者关闭。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马鞍山市生态环境局或者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雨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你公司拒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我局将申请雨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9月8日

 

抄送:向山镇                                                     

马鞍山市雨山区生态环境分局         2021年9月8印发           

 

附:相关法律规定

《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四十六条: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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