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K16364824/202109-00014 组配分类: 现场检查(环境执法检查情况)
发布机构: 雨山区生态环境分局 文       号: 雨环责改[2021]10号
成文日期: 2021-09-08 名       称: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马鞍山市巨丰耐火材料加工厂)
关  键 词: 马鞍山市巨丰耐火材料加工厂
有效性: 有效
索  引 号: K16364824/202109-00014
组配分类: 现场检查(环境执法检查情况)
发布机构: 雨山区生态环境分局
文       号: 雨环责改[2021]10号
成文日期: 2021-09-08
名       称: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马鞍山市巨丰耐火材料加工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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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马鞍山市巨丰耐火材料加工厂)

字体大小: [ ]        浏览次数:2758            信息来源:  雨山区生态环境分局         发布时间:  2021-09-08  09:05

                                                                                                 雨环责改〔2021〕10号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马鞍山市巨丰耐火材料加工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4MA2WDFQG86(1-1)

法定代表人:陈继奎

地址:马鞍山市雨山区陶庄创业园1800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1年7月初,我局执法大队对你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你单位以耐火材料仓储项目类别做了环境影响登记备案,但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没建一个仓,只有露天堆场。明显与备案内容不符。

2、材料进场后,除了分拣外,还有磁选工艺,涉及废旧资源加工,超过了仓储的范围。

3、堆场内,各类废旧材料露天堆放,没有覆盖,雨后的淋溶水随地势流淌、滞留。未见任何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7月15日,我局给你厂下达了整改通知,要求你单位按环评备案内容,真正做成有“仓”的再生资源收储利用项目,防止地下水污染、大气污染,清理露天堆放的物料,恢复场地原状。

9月6日,我局对你厂进行现场复核,发现你单位并没能按整改要求清运现场物料,只是有所减少,且还有新进物料。虽然料堆也有覆盖,但覆膜材料随意,随着风化、雨淋,覆膜破漏严重,已失去了防雨作用。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察取证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

二、责令改正的依据、种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第(十)项的规定,现责令你公司:

1、清理现场堆放的物料,恢复原状。

2、物料清理过程中,需加强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运输车辆进出厂区时做好各项抑尘措施,防止抛洒滴漏造成二次污染。并严格控制作业时间,不得夜间噪声扰民。

三、责令改正的履行

以上整改要求限期于2021年9月25日前完成。

我局和佳山乡将共同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单位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我局将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你单位停业或者关闭。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马鞍山市生态环境局或者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雨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你公司拒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我局将申请雨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9月7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

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十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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