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K16364824/202108-00010 | 组配分类: | 现场检查(环境执法检查情况) |
| 发布机构: | 雨山区生态环境分局 | 文 号: | 雨环责改[2021]8号 |
| 成文日期: | 2021-08-11 | 名 称: |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安徽云天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关 键 词: | 环境执法 | ||
| 索 引 号: | K16364824/202108-00010 |
| 组配分类: | 现场检查(环境执法检查情况) |
| 发布机构: | 雨山区生态环境分局 |
| 文 号: | 雨环责改[2021]8号 |
| 成文日期: | 2021-08-11 |
| 名 称: |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安徽云天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关 键 词: | 环境执法 |
雨环责改〔2021〕8号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安徽云天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13994711U(1-1)
法定代表人:王凯
地址:马鞍山市雨山经济开发区雨翠路513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1年8月10日,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会同雨山分局、雨山经开区,对你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危废库台账记录有缺漏,危废有部分入库记录,但无出库记录,2021年入库记录更新不及时。
2.磨床加工业务不在最近一期的技改环评批复内,涉嫌未批先建,未验先投。
3.工厂废油桶乱丢乱放,未能按照危废管理制度及时收集、规范处置。
4.职工食堂与宿舍间发现一铁制容器内存有满盆油污废弃物,应查明来源,妥善处置。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安徽云天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盖章),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委托人杭光云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场勘察取证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为凭。
二、责令改正的依据、种类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1、停止磨床加工作业,在相关环保手续未完成前,不得再次启用;
2、按照国家危废管理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及时记录,做到账实相符;
3、厂区内包括废油桶在内的各类危险废物,应妥善收集,贮存,并如实记录。不得随意堆放;
4、现场发现的油污混合物,应查明来源,是否一次性,并按照危废标准规范处置。
三、责令改正的履行
以上整改要求限期于2021年8月20日前完成。
我局和雨山经济开发区环保局将共同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公司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我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你公司停业或者关闭。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马鞍山市生态环境局或者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雨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你公司拒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我局将申请雨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8月11日
抄送:雨山经济开发区
马鞍山市雨山区生态环境分局 2021年8月11印发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