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K16364824/202007-00016 | 组配分类: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雨山区生态环境分局 | 文 号: | 雨环罚字〔2020〕10号 |
| 成文日期: | 2020-07-22 | 名 称: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马鞍山威钛科技有限公司) |
| 关 键 词: | 马鞍山威钛科技有限公司 | ||
| 索 引 号: | K16364824/202007-00016 |
| 组配分类: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雨山区生态环境分局 |
| 文 号: | 雨环罚字〔2020〕10号 |
| 成文日期: | 2020-07-22 |
| 名 称: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马鞍山威钛科技有限公司) |
| 关 键 词: | 马鞍山威钛科技有限公司 |
雨环罚字〔2020〕10号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
马鞍山威钛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07564066X0(1-1)
法定代表人:杨帅
地址:马鞍山市雨山区永庆路50号2栋
马鞍山威钛科技有限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立案调查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事实和证据
(一)违法事实认定情况
经我局2020年6月16日、17日,对你公司现场检查和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19年7月,租赁马鞍山市宝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闲置厂房,违法建设配重块生产项目,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令第44号),该生产线项目属于第二十二类“金属制品业”第67项“金属制品加工制造”中“其他(仅组装的除外)”的项目,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但你公司未对该项目履行环评审批手续,即投入建设生产累计投入生产设备购置总额420000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1、雨山区生态环境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雨山区生态环境分局对杨帅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3、《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雨环责改〔2020〕15号)及送达回执;4、马鞍山威钛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盖章),法定代表人杨帅的身份证复印件(签字);5、马鞍山威钛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项目设备清单;6、现场检查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二)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
我局于2020年7月14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公司未作任何陈述申辩,也未提起听证。
以上事实有《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雨环罚告字〔2020〕8号)、送达回执等证据为凭。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的规定并参照《马鞍山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年版)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违反环评制度,未依法办理配重块生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擅自投入建设,按照你公司配重块设备制造生产项目建设已投资设备总额420000元的2%进行处罚,计处罚人民币捌仟肆佰元整(小写:¥8400.00元)。
三、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下列银行和账号:
账户:马鞍山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
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湖东路支行
账号:34001658608050326207
你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马鞍山市生态环境局或者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雨山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相关法律条款规定
(公章)
2020年 7月21日
附:相关法律条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