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K16364824/202009-00151 | 组配分类: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雨山区生态环境分局 | 文 号: | 雨环罚字〔2019〕3号 |
| 成文日期: | 2019-07-29 | 名 称: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马鞍山市东海水洗厂) |
| 关 键 词: | 行政处罚 | ||
| 索 引 号: | K16364824/202009-00151 |
| 组配分类: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雨山区生态环境分局 |
| 文 号: | 雨环罚字〔2019〕3号 |
| 成文日期: | 2019-07-29 |
| 名 称: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马鞍山市东海水洗厂) |
| 关 键 词: | 行政处罚 |
雨环罚字〔2019〕3号
马鞍山市东海水洗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340504MA2PN6G74P
法定代表人:李桂伍
地址:马鞍山市雨山区马钢利民管道工程分公司院内
马鞍山市东海水洗厂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立案调查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事实和证据
(一)违法事实认定情况
我局(原雨山区环境保护局)于2019年3月29日、4月3日、8日对你厂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调查,发现你厂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未落实《布草清洗服务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原雨山区环境保护局对该项目的审批意见,违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违法设置洗涤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排污口,将洗涤处理后的废水通过马钢三厂区排污渠实际汇入天门大道南段西侧市政污水窖井,并通过天门大道南段污水管道进入宋山沟外排,而不是进入马钢污水处理厂处理后排往六汾河。
以上违法事实有:1、原雨山区环保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原雨山区环保局对李东海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2份;3、原雨山区环保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雨环责改〔2019〕8号)及送达回执;4、马鞍山市东海水洗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李桂伍授权李东海的委托书及李东海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字);5、《马钢三钢站铁路调度站东侧、西侧洗衣厂废水送样委托分析检测报告》(马环测【临】字190336号);6、安徽华梦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马鞍山市东海水洗厂洗涤废水排放去向现场核查报告;7、《马鞍山市东海水洗厂布草清洗服务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及原雨山区环保局2015年1月22日批复意见复印件、马钢利民建筑安装管道工程分公司证明材料复印件;8、现场检查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为凭。
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二)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
我局于2019年7月22日告知你厂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厂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厂未作任何陈述申辩,也未提起听证。
以上事实有《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雨环罚告字〔2019〕3号)、送达回证等证据为凭。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二)款的规定,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的规定并参照《马鞍山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年版)的规定,鉴于你厂属于初犯且积极停产改正、配合调查的态度,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违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违法设置排污口,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
三、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你厂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下列银行和账号:
账户:马鞍山市雨山区非税收入管理局
银行:徽商银行汇通支行
账号:00606015201200000425
你厂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马鞍山市生态环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雨山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相关法律条款规定
(公章)
2019年 7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条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