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092866134/201903-00004 | 组配分类: | 由区级组织的食品安全检查 |
| 发布机构: | 雨山区市场监管局 | 文 号: | 无 |
| 成文日期: | 名 称: | 一家亲便利店行政处罚决定书 | |
| 关 键 词: | 行政处罚 | ||
| 索 引 号: | 092866134/201903-00004 |
| 组配分类: | 由区级组织的食品安全检查 |
| 发布机构: | 雨山区市场监管局 |
| 文 号: | 无 |
| 成文日期: | |
| 名 称: | 一家亲便利店行政处罚决定书 |
| 关 键 词: | 行政处罚 |
当事人:马鞍山市雨山区一家亲便利店;类型:个体工商户;地址: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新安花园1-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504MA2NCBCL5M;经营范围:卷烟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批发兼零售,水产、水果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营者:葛昌宝;性别:男;身份证:;家庭住址:;联系电话:。
2018年12月26日下午,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打假人员向我局举报称,马鞍山市雨山区一家亲便利店出售的 “口子窖”白酒侵犯该公司商标专用权。我局立即指派派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初步辨认,发现店里销售的5瓶400ml,40.8%vol五年口子窖和9瓶500ml,41%vol十年口子窖涉嫌商标侵权,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白酒进行扣押。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白酒,为查明事实,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18年12月26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并指派马树楠、李超调查此案。
2018年12月28日,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打假人员到安民市场监管所办公室现场进行产品鉴定,认定上述口子窖酒为侵犯“口子窖”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并出具了鉴定报告。执法人员当场对鉴定过程进行了摄像并留存。
经查明,五年口子窖是当事人女婿侯显兵从一送货上门的人手中购得。具体如下:五年口子窖(400ml,40.8%vol)进价85元/瓶,数量1件(1×6)共计6瓶,标价95元出售,其中一瓶已自用,剩余5瓶;十年口子窖(500ml,41%vol)是朋友赠送了8瓶,还有1瓶是店面转让时原店主剩下的,共计9瓶,经我局调查该酒售价为358元。至案件调查终结,经计算,当事人销售的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白酒货值为3697元,现有证据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当事人辩称“上述十年口子窖酒为真酒,其中8瓶为朋友赠送的是别人从芜湖那边带过来的,还有1瓶是接手店面时剩下的”,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
我局认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是 “口子窖”商标的权利人,是生产“口子窖”酒的生产商,有权利对上述白酒进行真伪鉴别。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对上述白酒的包装材料、喷码和封条的鉴定,认定上述白酒不是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当事人虽然主张十年口子窖酒并非假冒,但并未提供证据,因此,我局对此不予认可。
2019年1月28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情况说明,对销售侵权白酒一事予以认可,表达了悔改之意,并主动自查所售商品,下架来历不明的商品。
主要证据: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二: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鉴定证明1份,“口子窖”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及相关酒厂打假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了上述公司对相关产品具有独占权且具有鉴定方资格;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5瓶400ml,40.8%vol五年口子窖,9瓶500ml,41%vol十年口子窖,证明了当事人销售商标侵权白酒的现场情况;
证据四:鉴定录像光盘1份,对被委托人侯显兵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事实经过。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了当事人具有主动改正,减轻危害后果的行为;
2019年1月31日,2019年2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分别送达了(雨)市监听告字〔2019〕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雨)市监罚告字〔2019〕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具体内容以及享有的进行听证、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安徽口子窖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第300716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了该公司对相关商标具有专用权。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既侵害了商标注册人的利益,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本案涉案白酒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所指的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销售上述白酒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行为,构成了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其违法行为的产生出于进货把关不严,并非故意,未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后果。且案发后主动对其经营的商品进行排查,下架来源不明的商品,以避免此类事件再次发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我局综合当事人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如下: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徽商银行马鞍山汇通支行,名称:马鞍山市雨山区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00606015201200000425,地址:湖西南路时代广场1栋135-137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或者马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马鞍山市雨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零一九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