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K16364824/201810-00001 组配分类: 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雨山区环保局 文       号: 雨环罚法字〔2018〕26号
成文日期: 2018-10-29 名       称: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安民街道双岗社区卫生服务站)
关  键 词: 安民街道双岗社区卫生服务站
索  引 号: K16364824/201810-00001
组配分类: 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雨山区环保局
文       号: 雨环罚法字〔2018〕26号
成文日期: 2018-10-29
名       称: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安民街道双岗社区卫生服务站)
关  键 词: 安民街道双岗社区卫生服务站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安民街道双岗社区卫生服务站)

字体大小: [ ]        浏览次数:1875            信息来源:  雨山区环保局         发布时间:  2018-10-29  16:03

                                                    雨环罚法字〔2018〕26号                                                    

医疗机构名称:安民街道双岗社区卫生服务站

医疗机构登记号:PDY60285434050417B2001 

法定代表人:戴传香         

地址:雨山区安民街道双岗社区居委会一楼

    

    安民街道双岗社区卫生服务站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立案调查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事实和证据

(一)违法事实认定情况

经我局2018年9月14日及9月17日调查,发现你医疗机构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18912日因你医疗机构管理失误,在医疗废物暂存库中遗失两袋医疗垃圾,并于当日下午被丢弃在山南小区一栋旁生活垃圾桶内(南门附近),与生活垃圾混合,其中包括输液皮条、输液针头、输液瓶、化验单等,存在一定环境污染隐患。

以上违法事实有:12018914日雨山区环保局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22018917日雨山区环保局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32018912日雨山区环保局制作的山南小区发现丢弃医疗废物现场检查(勘察)笔录;4雨山区环保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雨环责改〔2018〕71号);5、2018912日山南小区发现丢弃医疗废物现场照片及相关化验单据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你医疗机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二)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

我局于2018919日告知你医疗机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医疗机构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医疗机构未作任何陈述申辩,也未提起听证。

以上事实有《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雨环罚告字〔2018〕28号)、送达回执等证据为凭。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十二款、《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你医疗机构混合医疗废物量较少且积极整改的事实,参照《安徽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2017年版)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医疗机构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                

三、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医疗机构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合计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罚款缴至下列银行和账号:

账户:马鞍山市雨山区非税收入管理局

银行:徽商银行汇通支行   

账号:00606015201200000425

你医疗机构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医疗机构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马鞍山市环境保护局或向雨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博望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8年10月8日

 

 

 

 

附:相关法律条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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