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K16364824/201701-00068 | 组配分类: | 现场检查(环境执法检查情况) |
| 发布机构: | 雨山区环保局 | 文 号: | 无编号 |
| 成文日期: | 2017-01-09 | 名 称: |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马鞍山市金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
| 关 键 词: | 马鞍山市金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责令改正 | ||
| 索 引 号: | K16364824/201701-00068 |
| 组配分类: | 现场检查(环境执法检查情况) |
| 发布机构: | 雨山区环保局 |
| 文 号: | 无编号 |
| 成文日期: | 2017-01-09 |
| 名 称: |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马鞍山市金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
| 关 键 词: | 马鞍山市金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责令改正 |
马鞍山市金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9640590XL(1-1)
法人代表:汪涛
地址:马鞍山市雨山区向山镇陶村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6年9月27日经市、区环境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未能落实环评报告表批复要求和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在废石破碎、磁选车间工序生产作业时,未采取有效的密闭、围挡、遮盖等粉尘防治措施。厂区北侧基建施工作业场所未采取粉尘抑制措施,生产作业时粉尘排放影响周边环境;
2、生产车间周边有大量的废石原料堆场,厂区南边有大面积的固体废弃物(尾砂淤泥)暂存、沥干场所,尾砂淤泥暂存数量较大均未采取遮盖、围挡等防扬散、防流失措施;
3、厂内蓄水池及排水沟渠内有大量淤泥,存在一定的环境安全隐患;
4、生产布局零乱,存在有原建设项目环评批复所列内容以外的生产设备和机械。
以上事实,证据如下:
1、马鞍山市金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年产9000万块新型墙体建材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意见(雨山区环保局2006年11月9日);
2、《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雨山区环保局2012年2月7日);
3、雨山区环保局9月27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为证。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
二、责令改正的依据、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一百零八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七款。
根据上述规定,我局决定责令你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前必须完成以下整改:
1、严格按照《年产9000万块新型墙体建材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的生产内容、规模和工艺组织生产。彻底清理与原报批项目无关的生产设备、机械及工艺,并暂停施工作业,待相关手续完善后方可恢复;
2、破碎、磁选、传输等车间、工序必须采取有效的密闭、围挡、喷淋等控制粉尘排放措施,确保粉尘稳定达标排放;
3、对厂区内各原料、固废(尾砂淤泥)沥干、堆场进行彻底清理,必须采取相应的密闭、围挡、遮盖等防范措施,定时洒水,防止粉尘及固体废弃物扬散、流失而造成环境污染;
4、完善厂区排水沟,场地冲洗水不得外排,对蓄水池、排水沟渠内的淤泥,必须彻底清理,保持水系通畅;
5、及时清运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尾砂淤泥),做好即产即清,减少停留时间,保持厂区干净整洁。
三、责令改正的履行
我局将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请你公司须于2016年10月31日前将改正情况书面报我局。
如你公司逾期不整改或经整改后仍不符合环保要求,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的相关条款规定,对你公司实施行政处罚。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马鞍山市环境保护局或雨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报:市环境监察支队
抄:向山镇人民政府
2016年 10月11 日
附:相关法律条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八条二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一百零八条第五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十七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六十八条第七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