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K16385692/201603-09494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发布/司法 |
| 发文机关: | 雨山区政府(政府办公室) | 主题分类: | 司法 |
| 成文日期: | 2016-02-18 | 发布日期: | 2016-02-18 |
| 发文字号: | 雨政办〔2016〕11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
| 标 题: | 雨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雨山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 ||
| 政策咨询机关: | 雨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政策咨询电话: | 0555-2320335 |
雨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雨山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雨政办〔2016〕1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雨山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雨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2月18日
雨山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明晰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操作流程,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马鞍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权限内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具体、细致带有补充性和辅助性的规定,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第四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区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解释、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措施、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对调整对象相同的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如果现行规范性文件将被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所替代,应向区政府申请予以废止。如果与别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广泛听取其他机构意见,涉及公共利益的,应通过区政府网站等渠道向有关方面征求意见,研究论证。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符合区政府重大决策相关管理规定。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由起草部门将送审稿报送区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
报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起草说明;
(四)征求意见过程;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起草说明应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条 区政府法制办应在1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告知送审部门。
第十一条 送审部门应当按照区政府法制办的审查意见对送审稿进行处理。送审部门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理由,由区政府法制办再行结论。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未经区政府法制办审查的不得发布。区政府法制办发现未经审查而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区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布该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第十三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区政府会议讨论决定。重要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区政府会议讨论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或区政府法制办作起草说明,报告审查情况。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由区长或区长委托的副区长签署“通知”发布。
第十五条 区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由部门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布;未公布的,不得作为工作依据。
第十七条 公布规范性文件的载体按以下顺序确定:
(一)区政府网站;
(二)区政府公告;
(三)便宜公知的其他载体。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公布后不立即执行将有碍该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条文本身需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有关工作部门与区政府法制办会商提出意见,报区政府同意后发布。
第二十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中授权有关工作部门就执行中的具体问题作出解释的,由该工作部门负责解释;该工作部门解释有困难或其他部门对其解释有不同意见,要求区政府解释的,由区政府法制办作出解释。
第二十一条 区政府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该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区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按规定报市政府和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区政府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报区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现行规范性文件或解释有问题的,可以向区政府法制办提出,由其登记、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应当适时清理,具体清理工作由区政府法制办统筹。
第二十五条 修改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