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K16385692/202009-00041 | 组配分类: | 其他文件 |
| 发布机构: | 雨山区政府(政府办公室) | 文 号: | 其他 |
| 成文日期: | 2013-12-06 | 名 称: | 关于印发《雨山区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 关 键 词: | 医疗救助资金 | ||
| 索 引 号: | K16385692/202009-00041 |
| 组配分类: | 其他文件 |
| 发布机构: | 雨山区政府(政府办公室) |
| 文 号: | 其他 |
| 成文日期: | 2013-12-06 |
| 名 称: | 关于印发《雨山区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 关 键 词: | 医疗救助资金 |
各乡镇财政所、街道财务部门、各乡镇、街道民政办:
为进一步规范民生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切实提高民生资金使用效益,区财政局、区民政局联合制定了《雨山区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雨山区财政局 雨山区民政局
2013年4月5日
雨山区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是用于城乡居民特别困难家庭医疗救助的专项资金。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开展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需要和财政支付能力,在年度预算中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区级财政每年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不少于上年度省级财政补助资金总量的10%。
(二)各级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从留归本部门使用的民政资金中按照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安排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的捐赠资金。
(四)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区级民政部门要按照量力而行、尽力而为、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会同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医疗救助资金总量和不同病种,制定本地城乡医疗救助年度一次性定额救助标准,并根据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实际收支情况对救助标准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医疗救助资金首先资助农村五保户参加合作医疗,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参合资金;对农村低保户和重点优抚对象,可视财力状况和资金筹集规模,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部分或全部参合资金;资助城乡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参加医疗保障,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部分参保资金;对城乡低保对象中的大病重残人员,可略低于对“三无”人员的补助标准,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部分参保资金;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大病患者,在按规定享受医疗补偿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然过高、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再给予一次性定额医疗救助;
第五条 城乡特困群众申请医疗救助时,须持身份证和享受社会救助的有关证明(低保证、五保供养证、优抚有关证件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区级以上医院本年度的诊断病历和必要的病史证明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后,要派人入户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公示和上报手续。对同意上报待批的申请人,由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对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区民政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批。如遇突发性大病患者,应特事特办,及时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要书面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要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
区财政部门要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按季或按月划拨至“城乡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经批准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民政资金应及时由财政专户划拨至“城乡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
第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应全部用于补助救助对象符合规定的参合、参保及大病救助费用,不得从资金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第八条 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的资金,由区民政部门商区财政部门后,由财政部门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资金专户,并通知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坚持“量入为出、年度平衡”的资金管理原则,及时对救助对象实施救助。原则上,当年筹集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应全部支出。
第十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由地方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民政部门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虚报情况骗取上级补助的,区财政、民政部门将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补助资金。
第十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区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区财政局、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