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K16385692/202009-00054 组配分类: 其他文件
发布机构: 雨山区政府(政府办公室) 文       号: 雨政〔2011〕102号
成文日期: 2011-11-25 名       称: 雨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雨山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关  键 词: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索  引 号: K16385692/202009-00054
组配分类: 其他文件
发布机构: 雨山区政府(政府办公室)
文       号: 雨政〔2011〕102号
成文日期: 2011-11-25
名       称: 雨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雨山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关  键 词: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雨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雨山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字体大小: [ ]        浏览次数:1458            信息来源:  雨山区政府(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  2011-11-25  00:11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雨山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第71次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雨山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决策行为,推进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提高行政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安徽省推进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县政府行政决策的意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雨山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规定。但区长和分管副区长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在职权范围内的非重大行政决策除外。

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适用《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按照《马鞍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由区政府依照法定职权作出的涉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制定全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和修改全区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全区重大财政资金使用安排、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四)制定城乡建设与管理、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物价、人口和计划生育、食品药品安全、房地产开发、土地管理、保障性住房建设、安全生产、公共交通、交通秩序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五)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六)其他依法需要区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

重大行政决策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事项、过程和结果应当公开。

第五条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区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二)区政府分管区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区政府行政首长确定;

(三)区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区政府分管区长审核后报区政府行政首长确定;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区政府决策的,可以向区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区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审查后将合理的建议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经区政府分管区长审核后报区政府行政首长确定。

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区政府行政首长指定。

第六条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一)调查研究;

(二)咨询论证;

(三)公开征求意见;

(四)合法性审查;

(五)集体讨论决定;

(六)结果公布。

对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从其规定。

第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拟决策事项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拓宽信息收集渠道,通过多种形式广泛收集群众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意见和建议,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

调查研究的主要内容包括决策事项的现状、必要性、可行性、利弊分析以及决策风险评估及应急预案等。

调查研究工作完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拟订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第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就决策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专家咨询论证可以采用咨询会、论证会或者书面咨询等方式。召开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的,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负责人或区长、分管副区长应当出席听取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的咨询论证意见进行归类整理,形成咨询论证报告。咨询论证报告作为区政府决策的参考。

第九条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相关行政部门职能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决策方案征求相关行政部门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认真研究,并及时反馈书面意见。

第十条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决策方案及其简要说明,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时间等。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决策事项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等采用座谈会、协商会等方式,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oNormal" style="margin: 2.5pt 0cm 0pt; text-indent: 31.7pt; line-height: 26pt; mso-char-indent-count: 1.98; mso-line-height-rule: exactly; mso-pagination: widow-orphan">第十一条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

(三)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十二条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举行听证会的,由决策承办单位作为听证机关,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前30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以及拟做出行政决策的相关内容;

(二)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确定、分配听证代表名额,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代表,听证代表确定后,应当将名单向社会公布;

(三)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决策事项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确保听证参加人对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

(四)听证会形成的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指导规则由区政府法制办牵头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通过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举行听证会等方式收集的对决策事项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有关行政部门对决策事项有不同意见的,由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区政府分管区长主持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区政府决定。

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协调意见对决策方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四条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交集体讨论决定前,应当交区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开展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讨论、作出决策。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三)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合法性问题。

第十五条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按照《雨山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经区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紧急情况下需要立即决策的,可以由区长或分管副区长按职权临机决定,但事后要及时在区政府常务会议上通报或者向区长报告。

提请区政府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决策方案及说明;

(二)专家咨询论证意见;

(三)征求意见及处理情况;

(四)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由区长作出决定。

区长可以对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再次讨论的决定。区长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区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十七条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报经区委同意,或者依法需要报市政府批准,或者需要依法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区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向市政府、区委、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八条 区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第十九条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决策执行机关应当通过民意反映、抽样检查、跟踪反馈、评估审查等方式,定期对决策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存在的问题,适时调整和完善决策。

二十条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过程中,决策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执行不适当的,可以向区政府提出。区政府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决策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仍提交决策的;

(三)未经集体讨论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依法作出决策而不作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或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决策事项经集体讨论决定后,没有改变决策承办单位提出的决策建议的,由决策承办机构对决策建议的合法合规性承担第一责任;但决策建议的有关内容,系各相关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第九条反馈的书面意见的,由各相关行政部门对其反馈意见的合法合规性承担第一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财政、监察、审计等有关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决策过程及实施情况的监督职责,对怠于履行监督职责或因监督不力而产生的问题,由有关监督部门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区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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