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K16385692/202105-00306 | 组配分类: | 其他文件 |
| 发布机构: | 雨山区政府(政府办公室) | 文 号: | 雨政秘〔2010〕36号 |
| 成文日期: | 2010-11-02 | 名 称: | 雨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雨山区廉租房屋租售和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
| 政策咨询电话: | 0555-2320335 | 关 键 词: | 廉租房 |
| 政策咨询机关: | 雨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 索 引 号: | K16385692/202105-00306 |
| 组配分类: | 其他文件 |
| 发布机构: | 雨山区政府(政府办公室) |
| 文 号: | 雨政秘〔2010〕36号 |
| 成文日期: | 2010-11-02 |
| 名 称: | 雨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雨山区廉租房屋租售和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
| 关 键 词: | 廉租房 |
| 政策咨询机关: | 雨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 政策咨询电话: | 0555-2320335 |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雨山区廉租房屋租售和管理办法(暂行)》已经第56次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雨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12月2日
雨山区廉租住房租售和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机制,不断提高低收入困难家庭住房保障水平,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通知》(皖政〔2009〕61号)和市政府《关于我市廉租住房有关具体政策的意见》(马政〔2009〕73号)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是指区人民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的,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或出售的住房。
第三条 廉租住房的实物配租、出售及管理坚持统一管理、规范操作、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制
第四条 全区成立以区长为组长,分管副区长为副组长,区住建委、区监察局、区财政局、区审计局、区民政局、区信访局、区残联、区公安分局、区司法局、区人社局、区法制办、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同志为成员的区廉租住房租售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区住建委主任兼任。
第五条 区住建委承担全区廉租住房租售和管理的具体工作,负责廉租住房项目前期准备、建设和维修管理,负责组织廉租住房的申报与审查,负责廉租住房的实物配租、销售和回购。
第三章 实物配租
第一节 安置对象、范围及条件
第六条 廉租住房的安置对象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七条 廉租住房的安置范围为本区范围内的城市常住户口住户。家庭有违法建设的,必须将违法建设自行拆除,否则不予受理廉租住房申请。
第八条 廉租住房的安置对象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在7200元以下;
(三)具有本区城市常住户口,且具有我市城市常住户口5年以上(首批为本办法施行日前满5年的常住户);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第九条 廉租住房安置对象的住房和收入条件,将由市政府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廉租住房安置低收入拆迁户时,被安置的拆迁户家庭人均收入标准可适当放宽至全市上年度城镇人均年收入的40%。
第十条 已取得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达到保障标准的,不再享受廉租住房货币补贴。
第二节 安置原则、顺序和户型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安置实行“租售并举,鼓励购买”的原则。对符合安置条件的困难家庭,按照安置的顺序要求,经申请、审核、公示、摇号等程序确定安置对象后,安置对象可以根据自己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选择承租或购买。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安置符合安置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时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孤、老、病、残”特困户;
(二)低保户(先无房户后住房未达标户);
(三)低收入户(先无房户后住房未达标户);
(四)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拆迁户。
“孤、老、病、残”的认定由区民政局和区残联分别负责。
按照上述顺序安置符合安置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时,采取“摇号”方式确定选房顺序。安置同一类型家庭而房源不足时,采取“摇号”方式确定安置顺序。
廉租住房一层楼房优先安排肢体残疾、视力残疾、60岁以上的重病重残人员。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坚持经济适用、舒适便捷的原则,并符合节能、省地、环保的要求,在较小的户型内实现基本使用功能。
第三节 安置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
符合廉租住房安置对象的家庭自愿申请实物配租的,应当向户口所在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身份证、户口簿、低保证、婚姻状况证明、住房状况证明、家庭收入状况证明等相关有效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并填写申请表,且写明承租或购买意向。
第十五条 审核。
(一)社区受理核查。社区收到申请人提交申请和相关材料后,10日内组织进行入户对申请人家庭人口、就业、健康状况、现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填写调查表,调查人员签署调查意见,对申报与实际不符的,退回全部申请材料,并书面告知;对申报与实际一致的,由社区在申请表上签署核查意见后,将全部申请资料、调查意见一同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初审意见后,将初审结果在申请人所在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经确认异议不成立的,上报区廉租住房租售及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区住建委)。
(三)区职能部门审核。区房产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对申请人家庭的住房和收入进行审查确认,符合条件的报区廉租住房租售及管理领导小组审定。
(四)区住建委公示。经区廉租住房领导小组审定通过后,区住建委将审定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为1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经确认异议不成立的,上报市住房保障部门确认。
(五)市住房保障部门确认资格。市住房保障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家庭进行廉租住房安置对象资格确认。
第十六条 安置。
(一)区住建委根据安置顺序并结合房源情况采取“公开摇号”方式确定安置顺序和选房顺序。“摇号”工作在纪检监察、审计、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新闻媒体和公证机关监督下进行,并将摇号结果向社会公开。
(二)摇中号码的申请户,由区住建委发放《书面通知单》,通知中号申请户办理承租或购买手续。暂未摇中号码,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户将安排在下一批廉租住房租售中再次摇号确定。
(三)摇中号码的申请户因楼层、户型等原因,拒绝安置的,视为自动放弃实物配租保障,由后续家庭依次递补。放弃选房的申请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在2年内不予接受申请和安排廉租住房实物配租。
(四)廉租住房租赁实行合同履约保证金制度,实物配租保障家庭需一次性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元,在保障家庭退租或购买廉租住房时全额退还。
(五)实物配租保障家庭交清相关费用并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后,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向实物配租保障家庭签发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入住通知书,发放住房钥匙,交接室内设施。实物配租保障家庭应当在房屋查验单上签字确认。
(六)区住建委将廉租住房安置情况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四节 廉租住房租金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
(一)规定的保障面积部分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元,超出部分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4元;
(二)属于低保户的,规定的保障面积部分免收租金,超出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元收取租金;
(三)保障户家庭拥有合法产权住房的,规定的保障面积与家庭现住房面积之差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元收取租金,廉租房其余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元收取租金。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管理,全额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五节 日常管理
第十九条 区住建委房产管理办公室负责廉租住房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实物配租保障户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期限和方式缴纳房屋租金和物业服务等各项费用;
(二)保证房屋及其设施完好并合理使用。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承担修复相关费用;
(三)根据需要,及时向供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电信、物业管理等单位申请办理开户和变更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用途为住宅,保障户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用途和房屋结构。
第二十二条 集中建设的廉租住房小区的管理和服务,可由住户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也可委托小区所在社区或选择专业化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在其他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管理和服务,要纳入项目统一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强化廉租住房租金管理,提高廉租住房租金的缴交率。对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并经催交无效的,可以通报承租人所在单位并从承租人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六节 退出机制
第二十四条 廉租租房的配租实行进出动态管理和资格年审制度。
第二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区廉租住房租售及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区住建委)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变动情况。
区住建委应当会同乡(镇)、街道办事处、民政等有关单位和部门对实物配租保障户的家庭收入、人口和住房情况进行年度审核,年度审核应在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期满前一个月进行。经年度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同时,将审核结果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经年度审核不再符合条件的,实物配租保障户应当在10日内腾退所租住的廉租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4元标准计租。过渡期满,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或经本人申请,由区廉租住房租售和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同意后按市场价购买。
第二十七条 实物配租保障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建委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所租住的廉租住房:
(一)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的;
(二)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或违反租赁合同约定不及时交纳各种费用的;
(四)经调查核实,通过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取廉租住房的;
(五)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因住房改善或家庭收入提高,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
(六)有其它违反政策和管理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逾期不腾退且拒不执行市场租金标准的,按照住建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廉租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62号)规定责令限期搬出,对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区住建委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取消该家庭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腾退所租住的廉租住房时,应当停止使用并结清自来水、电、气、电视、电信、物业服务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条 实物配租保障户可根据生活需要进行适当装饰或添加生活设施,装饰费或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在退出实物配租时不予补偿,如需拆除须恢复房屋原样。
第四章 城市拆迁户的廉租住房安置
第三十一条 我区范围内的城市拆迁、整体搬迁、危旧房改造等项目中的拆迁安置户,符合住房保障政策条件的,如该家庭愿意选择廉租住房进行安置的,可以安置廉租住房。享受廉租住房安置政策的,不再享受城市拆迁安置政策。
第三十二条 拆迁户廉租房安置程序参照第三章第三节,但必须先将申请材料报拆迁安置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再将材料转送户口所在社区。
第三十三条 被拆除的原住房面积超过廉租住房面积的,除安置廉租住房外,多余的面积由拆迁安置责任单位按照拆迁安置政策进行货币化补偿。
第三十四条 被拆除的原住房面积执行“拆一还一,不交差价”政策,安置的廉租住房超过被拆除的原住房面积的,由拆迁户按规定价格购买:超面积10平方米以内部分按同地区廉租住房出售价格的50%购买,1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同地区廉租住房出售价格的100%购买。
其中低保拆迁户被拆除的原住房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安置的廉租住房在50平方米以内部分实行无偿安置。
第三十五条 廉租住房用于无偿安置和拆一还一面积部分的建设费用由拆迁安置责任单位承担,由区财政局与拆迁安置责任单位进行统一结算;超出部分的建设费用由区政府承担。
第三十六条 拆迁安置责任单位支付的建设费用和超面积部分出售回收的资金,纳入区廉租住房建设资金专户或区财政指定的专户统一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
第五章 出售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在合同期内,租赁廉租住房的保障户可以按廉租房出售政策申请购买。
第三十八条 廉租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市区暂定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0元。不同层次的价格可适当增减,但总代数和为零,层次增减率如下:
|
六层楼 |
一层 |
二层 |
三层 |
四层 |
五层 |
六层 |
|
增减率 |
-2% |
0 |
+5% |
+5% |
+2% |
-10% |
|
备 注 |
非六层楼的层次增减率参照执行,但总代数和为零。 |
|||||
第三十九条 家庭拥有合法产权住房的保障户购买廉租住房时,必须以产权置换的方式将原有住房交给区政府,冲抵等面积的购房款;属于违法建设的,应予以拆除并不得冲抵购房款;租赁公有住房的,应退回房屋产权单位。
第四十条 区住建委与购房户签订出售合同,办理房屋产权时按照市有关政策规定执行,产权登记部门在登记落户和产权证上注明“廉租住房”字样,区房管办对出售的廉租住房建立专门档案。
第四十一条 廉租住房实行上市准入制度。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满十年的,不得上市交易(包括出售、出租、转让、继承、赠与等);因特殊原因不再需要廉租住房的,报经区廉租住房租售和管理领导小组批准,由区住建委按原价回购,用于住房保障的房源。
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满十年,自愿交由区住建委回购的,按原价回购;需上市交易的,按市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所购廉租住房上市交易的家庭,不得再申请享受保障性住房政策。
第四十二条 廉租住房出售收入纳入区廉租住房建设资金专户统一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
第四十三条 廉租住房出售后的抵押。
(一)仅获得有限产权的房屋,产权人在抵押时须经共有人同意,且只能抵押其占有份额;
(二)获得完全产权的房屋,产权人可自由行使抵押权;
(三)购房人将所购廉租住房抵押,到期后无力偿还债务,银行将廉租住房拍卖或变卖时,区住建委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十四条 廉租住房的继承。
(一)所购廉租住房已获得完全产权的,其合法继承人可依法继承。
(二)所购廉租住房未获得完全产权的,且继承人不符合住房保障对象条件的,由区住建委限期按原售价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廉租住房,将被继承人所占廉租住房的份额折价补偿给继承人。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实物配租保障户以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取得实物配租资格的,由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取消其资格并予以公示,收回房屋,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追缴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和个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实物配租保障户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行为同时记入个人诚信档案,抄送相关部门、单位备案。
第四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户对申请实物配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向山镇参照本办法制定《向山镇廉租住房租售和管理办法》,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区住建委。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